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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球平台用户在雪球平台上基于平台提供的真实证券市场行情数据自主设立组合,成为组合的主理人。雪球平台根据组合主理人对其“组合”调仓情况,按照真实的股票市场行情和交易方式计算组合收益,编辑整理“雪球热股”“雪球组合擂台榜”等不同的板块,形成雪某信息公司、雪某开发公司主张的雪球组合调仓数据集合。航某公司的“AI淘财”采用AI技术手段自动抓取雪球平台的调仓数据,然后在“AI淘财”有偿提供克隆雪球组合和自动跟单交易服务,使投资者无需登录雪球平台、无需自行判断即可跟随雪球组合调仓进行自动交易。雪某信息公司、雪某开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某公司停止抓取雪球网的组合数据,停止提供克隆雪球组合的交易服务,刊登澄清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950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基于平台海量组合数据进行的大数据分析产品,是对海量用户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的衍生数据,已无法与用户生成的数据相对应,具有独立的数据价值,该种经营数据权益应当由经营平台者享有。航某公司的“AI淘财”运用AI技术手段爬取他人平台模拟真实股票交易的程序化、量化证券交易数据后,为自己会员提供自动化、程序化下达真实股票交易指令的“克隆”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航某公司的“AI淘财”通过收取会员费等形式获取的不正当收益已经远超诉请的1950万元,据此对雪球公司赔偿金额的诉请予以全额支持。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航某公司提起上诉,但在二审中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原告北京泡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某公司)是SXX系列人偶盲盒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的经营者和人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案证据显示该商品及装潢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深圳市前海欢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某公司)在后制造销售了朋某系列人偶盲盒商品(以下简称被诉商品),其中六款与涉案商品在人物的头身比、脸型、嘴鼻形状、四肢形状等基本身体特征方面高度相似,均使用了球形辫子或耳饰的标志性装饰特征,和双腿岔开双手摆于身前的标志性姿势特征,均为赛博朋克风格。二者在发型、衣着、配饰、妆容等非标志性装饰特征和睁眼程度等非标志性姿势特征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法院首次开展依职权市场调查,到某潮玩展上随机邀请展内消费者和经营者填写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61.8%的受访者在未提示任何品牌和来源信息的情况下,将被诉商品误认为是涉案商品或者与泡某公司有关联。根据朋某系列商品的销售金额和利润率、涉案六款被诉商品在该系列中的数量比例,欢某公司销售被诉商品的获利为205932.53元。泡某公司主张欢某公司的行为复制其美术作品,且仿冒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300万元。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欢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欢某公司赔偿泡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255932.53元。欢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在消费者心中是有名字的具体人物,其人物特点和一般人物识别习惯决定了人偶的基本身体特征是其主要识别部分。设计者通过设计元素的选择、组合和搭配来实现人偶玩具形象和个性特征的营造与表达,这些元素或者自身具有明显的设计个性,或者在商品中反复出现予以强化,或者通过宣传向相关公众重点传播,让相关公众将该等元素或符号与涉案商品相联系,因此这些标志性的特征成为具有强辨识度的核心识别部分。涉案商品的具体设计与其独特的赛博朋克风格相结合,形成了较高辨识度,对比对亦具有影响。被诉商品模仿了涉案商品的人物基本身体特征、标志性姿势装饰特征和独特的风格,仅在次要特征上作出区别,其创新程度有限,虽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容易引人误以为是涉案商品或者与泡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法院组织的市场调查显示存在较高比例的相关公众受访者对被诉商品产生实际混淆,进一步印证了被诉商品装潢具有混淆可能性。故认定欢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仿冒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全国首例依职权市场调查的案件,生动彰显了人民法院深刻把握新时代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要求,敏锐洞察创新、精准护航创新、坚定捍卫创新的司法担当。盲盒潮玩商品繁多复杂的设计要素让装潢比对的重点变得模糊,让隐蔽的搭便车行为有可乘之机。法院主动深入研判盲盒潮玩商品这一新兴产业的创新本质与价值创造机理,深入分析潮玩商品特质及其商业模式运行规律,依职权进行科学市场调查来辅助混淆可能性判断,不仅用“理论分析+市场实证”的创新方法赋能司法治理,丰富了商业标识“主要部分”认定和“市场调查”证据规则的审判实践,科学界定商品装潢权益的保护边界,有效识别并依法规制隐蔽的搭便车不当行为,在新业态的“新田”中“筑篱护苗”,为新型数字经济的良性创新“立标引路”,就司法如何对新领域竞争秩序积极发挥规则引导作用作出探索。
原告迅某公司诉称:其是“迅某”系列驰名商标权利人,其运营的迅某平台会员付费体系是核心盈利模式,会员销售收入占总营收30%。迅某公司与优酷、平安健康等企业签订联合会员合作协议,约定联合会员仅限打包售卖,合作方不得拆分单独销售,且提供唯一指定API接口用于权益发放。被告旭某公司在其拼多多店铺中,通过案外人提供的非官方API接口,采购从上述联合会员中拆分的迅某会员,以远低于官方定价的价格单独售卖。其商品页面使用“迅某”文字及图形商标,标注“直充到账”等字样,部分商品销量达12万余件,销售额超163万元。迅某公司发现涉案会员充值订单来源为优酷、平安健康联合会员渠道,但旭某公司使用的API接口与迅某官方授权接口不符,遂发送侵权通知函,后因协商无果提起诉讼。旭某公司辩称其销售渠道合法,适用商标权用尽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查明:迅某平台是原告经营的一款集合专项网盘、、浏览器聚合搜索等多种功能的下载、云盘服务平台。2022年4月12日、2023年3月22日,原告分别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平安健康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联合会员合作协议》,就联合会员售卖达成一致,约定联合会员仅限打包售卖,合作方不得拆分单独销售,且提供唯一指定API接口用于权益发放。被告旭某公司未经授权在运营的拼多多店铺“旭某数娱专营店”使用原告迅某公司文字商标、图形商标、“迅某白金会员”、“迅某超级会员”、“迅某VIP”等标识与字样进行宣传,将从案外人处采购的迅某会员向不特定的用户低价销售,并使用案外人提供的非官方API接口提供充值服务。原告虽向被告多次发送侵权通知函件后,但被告置之不理。
德国企业Axx Europe研发了全球最小的人工心脏Ixxxxx,我国新创企业心某公司最新一代产品Nxxxxx获得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突破性医疗设备认定,双方在人工心脏领域展开激烈竞争,并引发国内外平行诉讼。德国企业在美国法院起诉心某公司的国际技术合作方e某公司,指控e某公司向心某公司披露技术秘密。美国法院基于透明度规则发出第三方取证命令,要求心某公司披露相应的技术信息。在e某公司反诉后,德国企业与e某公司达成和解,各自撤诉。德国企业在本案中指控心某公司通过与e某公司的国际技术合作途径不正当获取了其技术秘密。经法院组织鉴定,认定在先专利技术公开了德国企业的技术方案,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应当遵循技术秘密信息的透明度要求,对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信息进行明确,并应当“公开”相应技术秘密载体来确定技术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脱离载体的技术秘密主张无法验证,也无法判断其是否被侵害。技术秘密信息的保护范围须对应载体内容,载体未体现的技术秘密信息不得纳入保护范围。原告在法院释明之后,于第二次开庭时明确了其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具体包含2种技术方案,并提交了技术图纸。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描述了2种可选方案,但技术图纸仅给出1种方案,本案技术秘密保护范围应当限于技术图纸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技术图纸中的技术方案不具有非公知性,故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不满足技术秘密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技术秘密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长某公司为中国存储半导体领域的领军企业,是全球存储芯片市场的有力竞争者。其在第9类固态硬盘、USB闪存盘、存储卡商品上注册第5777XXXX号商标,该商标亦属其在存储芯片领域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王某家族成员通过收购大量空壳公司,短期内在主流电商平台开设92家网店,大肆销售侵害长某公司上述商标的固态硬盘、存储卡,仅长某公司取证的29家侵权店铺的销售数额就高达2250余万元。长某公司优先以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权利依据,诉请判令王某等22个主体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应当允许原告根据自身的诉讼策略以及商标权利被侵害的情况选择最为有利的商标作为权利基础。长某公司在本案中优先主张以存储芯片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为权利基础,应予准许。结合王某等人实施家族化规模化侵权且情节严重的事实,确定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全案合计赔判1250万元,各方均对一审表示服判。面对王某等主体无力履行高额赔偿的局面,法院创新探索侵权赔偿履行机制,在判后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协议。协议通过设置三年履行期,绑定各债务人实时经营效益的方式,为各债务人分期逐步清偿侵权债务创造了履行条件。协议达成后,在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前,审判部门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裁定扣划已保全财产300万元用于履行首期和解债务,并解除剩余保全措施以便各债务人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本案例为侵害存储芯片领域未注册驰名商标案,综合应用财产保全、惩罚性赔偿、调解分阶段履行、保全财产扣划赔偿等措施,构建知识产权“高额判赔+柔性执行+造血偿债”审执一体化实质解纷机制,有效破解知识产权维权“赔偿低”“获偿难”等痛点。积极贯彻“双赢多赢共赢”司法理念,在高额判赔严厉打击恶意侵权前提下,面对侵权人愿意积极履行判决、修复市场信誉的主动作为,引导双方对高额赔偿达成和解,避免衍生执行、破产等新案,确保权利人及时兑现胜诉利益。在双方同意将保全财产用于履行和解债务时,由审判部门直接出具裁定扣划保全财产用于履行债务,突破保全款项需通过强制执行方式扣划的传统做法,以判促调,从源头上减少进入执行程序案件,而且避免债务人因执行案件造成信用减损,影响正常经营。本案处理方式既促使“高额判赔”向“主动履行”转化,有效化解知识产权胜诉利益兑现难等问题,又避免衍生案件造成“一案结,多案生”的负面影响,是弘扬新时代“枫桥经验”,贯彻审执一体化理念,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全景式范本,可复制性较强。
“Axx”是美某公司于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国家和地区注册的商标及商号,自1995年开始广泛用于食用色素等商品,在该行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跨某公司、恒某公司在我国抢注8件“Axx”商标并高价出售。美某公司自身商标申请因恒某公司通过商标申请审查及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权利提起重复申请、复审及行政诉讼,一直无法通过注册,严重扰乱了该公司的正常经营及经销计划。光某公司系商标代理公司,其代理了跨某公司、恒某公司抢注“Axx”系列商标以及对该商标的出售转让,并代理恒某公司不断提起重复的商标申请及商标复审程序。恒某公司和舜某公司基于抢注的商标针对美某公司的多家正品店铺投诉下架,并在自己的网店中销售冒用美某公司名称、商标、地址、包装的商品,并宣传来自美某公司由美国原装进口。美某公司诉至深圳中院,认为跨某公司、恒某公司、光某公司存在串谋及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因光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恶意注销,由其股东房某佐承担光某公司的责任;恒某公司及舜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述被告均应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万元及公开道歉并消除影响。
深圳中院一审认为,在2014年11月跨某公司注册第一件“Axx”商标之前,“Axx”作为美某公司的商标及字号使用于其食用色素商品之上,该商品通过海淘代购、互联网口碑分享及宣传使我国相关公众知悉,能够与美某公司形成相应的联系,该公司据此享有在先权利。跨某公司及恒某公司大量抢先注册商标的行为导致美某公司为正常经营所需申请注册的“Axx”商标因与跨某公司及恒某公司在先注册商标冲突而被驳回,美某公司不得不通过对跨某公司及恒某公司注册商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对自身申请注册的商标提起复审、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支出大量代理费,客观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跨某公司、恒某公司严重背离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和制度目的,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保护秩序,亦已造成对美某公司的损害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光某公司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商标代理机构,参与了跨某公司向恒某公司转让案涉商标、恒某公司大量抢注商标以及不断提起复审及诉讼的全部过程,并代表恒某公司高价出售案涉商标。同时,基于跨某公司、恒某公司和光某公司参股人员及高级管理人员相互交叉、重合,由光某公司代理跨某公司注册恒某公司字号的注册商标等事实,跨某公司、恒某公司和光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在已与美某公司发生商标争议的情况下,恒某公司将争议商标授权舜某公司使用并向美某公司经销商发起侵权投诉及发送警告函。同时,舜某公司在网店中销售冒用美丽彩公司名称、商标、地址及产品包装的食用色素产品,并宣传其产品“美国原装进口AC色素”,构成仿冒及虚假宣传行为。恒某公司和舜某公司明知其获取注册的商标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仍以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商标权,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中院一审判决跨某公司、恒某公司、舜某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以及房某佐等均需承担赔偿责任。跨某公司、恒某公司、舜某公司、房某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相对于行为人商标注册之前境外主体如何享有在先权利,以及行为人是否借用商标注册制度而行滥用权利的事实认定,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本是我国法律赋予商业主体取得商标证的程序安排,但商业主体必须依法正当行使相关程序权利,不得借助表面的合法形式以达到其实质违法的目的。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具有长链条、多样性特点,包括商标恶意抢注,再以该具有重大瑕疵的商标作为权利基础,以“维权”名义恶意投诉,在销售自有商品时对权利人进行仿冒及虚假宣传,还就同一商标标识多次、重复申请注册商标,滥用商标行政审查及行政诉讼等程序权利制造“权利外衣”等,上述行为系借用商标注册制度而行滥用权利之实。即使权利人可以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等方式阻却争议商标授权注册,但该恶意抢注行为不仅会消耗权利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而且会实际影响权利人对相关商标标识的正常、合理使用及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权利人的损失,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影响。本案通过规制此类行为,坚定商标“使用为本”的初心,保障诚信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让市场真正实现“优胜劣汰”。
华某公司是我国乃至全球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通信设备高新技术企业。其享有知名度极高的核定使用在充电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类别上的“华某”注册商标专用权。淘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充电器、数据线等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标题首部位置、宣传图片、网店店招头像中使用与华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以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中使用“官方正品”、“官方正品旗舰品质”等虚假宣传标语。因淘某公司店铺标注被控侵权产品的月销量非常大,法院根据华某公司申请调取该店铺之前3年的销售数额为86651074.34元;同时,华某公司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监管局对淘某公司销售不合格充电宝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计算出淘某公司销售充电宝利润率为43.88%。基于以上事实,华某公司指控淘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淘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产生良好商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淘某公司在销售充电器、数据线等商品时使用与华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误以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华某公司,或者误以为与华某公司存在授权许可等关联关系,该行为侵犯了华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淘某公司宣称华为官方正品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同时亦属于擅自使用华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考虑到华某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市场价值高;淘某公司在主观上为恶意;淘某公司3年内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额为86651074.34元;参考淘某公司销售充电宝侵权商品的利润率43.88%;淘某公司辩称其店铺存在刷单情形,但无法证明该主张,即使其店铺存在刷单情形,但因刷单属于不诚信且违法行为,其在经营过程中因刷单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受到侵权追究时又以刷单为由试图逃避赔偿责任,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淘某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巨大,远超过《商标法》法定500万元的最高限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酌定淘某公司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500万元。
知识产权人就其权利具有的市场价值、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情况、侵权销售收入、侵权产品的利润率、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进行充分举证,进而获得高额损害赔偿救济。刷单属于不诚信且违法行为,侵权人在经营过程中因刷单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受到侵权追究时又以刷单为由试图逃避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案高额赔偿有力维护了华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同类案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赔偿力度具有很好参考和借鉴作用。同时,电商刷单行为已严重破坏了互联网平台的经营生态环境,本案判决明确否定试图以刷单为由逃避赔偿责任的抗辩,对刷单进行治理,有效维护了诚信、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某投资公司旗下经营多家会员制仓储超市,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某科技公司等在某电商平台开设数十家针对该会员制超市商品的代购网店,大量使用该超市的商标和商品介绍图文,为非超市会员提供商品代购服务而获利。某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某科技公司等侵害其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某科技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某科技公司等认为使用商标及图文非商标性使用,代购模式未侵犯某投资公司的权利,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某科技公司等的行为侵害某投资公司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某科技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某科技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付费会员制和商品(服务)销售是会员制企业的核心商业模式和竞争资源,经营者对此享有竞争性权益。某科技公司为非会员消费者提供代购服务,实质上是绕过了某投资公司对会员卡使用和管理的规则,破坏了某投资公司会员卡的正常流通管理秩序,夺取某投资公司的交易机会,影响其商业模式的正常运行,某科技公司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某投资公司的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20万元。
通过共享会员资格实施商品代购、下载视听音乐作品、共享会员软件等行为模式不断出现,亟需司法裁判予以规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概括+列示”的立法技术,对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虽案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本案通过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回归立法本意,从竞争性权益、被诉行为的性质以及后果等方面对类似行为进行综合评判,对如本案的新类型、尚未稳定的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恰当规制,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本案的处理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密某公司长期从事塑胶五金模具的技术开发和销售并积累大量客户信息,原告开发了客户及订单管理系统,对客户名称、交易习惯等进行汇总,并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黎某于2015年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能接触到公司客户信息、产品信息等,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了相关保密义务。2023年2月,黎某从原告公司辞职,双方签署《离职补偿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黎某30万元,黎某要遵从职业道德,不得将已知原告的商业秘密私用或他用。2023年3月,黎某妻子王某开设拓某公司,由黎某担任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模具制造、销售等,与密某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2023年4月,被告黎某使用被告拓某公司企业邮箱向原告的客户多次发送邮件,称其已从原告公司离职并入职拓某公司,工作内容与在原告任职时的相同,但更多负责销售方面的工作,并且向有回复的客户积极发送报价信息。
法院认为,其一,案涉原告客户信息需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法定要件。原告的客户信息不仅有基础联络信息,还包含交易价格、习惯、特殊需求等深度信息,系长期经营积累,相关公众难以获取,具备非公知性;该信息能为原告带来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原告通过劳动合同约定保密条款、系统设置账号密码管控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综上,案涉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2020-2021年间,佛山A尊比萨公司发现“深圳尊B比萨”公众号发布的推文中含有“……旗下品牌为尊B比萨、千尊比萨,除此之外市面其他任何‘尊×比萨’、‘×尊比萨’皆为低劣模仿,甚至Logo及广告语也一味抄袭。请消费者在平台下单时先确保看清楚,以免再错误地将投诉电话打到本公司。我们欢迎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同时也将对以上‘蹭热度’行为予以坚决打击。PS:公司已于2018年更换新的大黄象Logo,如有模仿者,公司将直接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追究!”等文字的声明;尊B比萨公司门店的桌面贴纸、宣传单、门店宣传广告上与该份声明的区别在于“尊×比萨、×尊比萨皆为低劣模仿”替换为“尊×比萨、×尊比萨皆与公司无关”,其余文字内容一致。佛山A尊比萨公司、深圳A尊比萨公司认为上述行为属编造并向消费者传播贬低A尊比萨品牌和商品的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导致消费者误以为A尊比萨对尊B比萨实施了低劣模仿行为,构成对商业诋毁。深圳尊B比萨公司等辩称,涉案声明中涉及对象的表述为“任何‘尊X比萨’、‘X尊比萨’皆为……”,“尊X”“X尊”采取的是模糊表述,相关公众无法将声明中的“X尊比萨”特定地识别为A尊比萨。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化对象,既可能是指名道姓的情形,也可能是虽未指名道姓,但根据诋毁的内容等能够清晰地识别出来。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被诉声明所指向的特定损害对象,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因被诉声明所遭受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案中,第一,从被诉声明的具体内容和表现方式来看,声明涉及的指向对象并未直接涉及“A尊比萨”或本案原告,被告也未通过展示“A尊比萨”或原告的品牌标识、广告语或其他特征使得相关公众可以辨认出“X尊比萨”即为“A尊比萨”。第二,被诉声明虽未直接表明其指示对象为“A尊比萨”或本案原告,但若根据市场结构,相关公众能够分辨出所指向的对象,即“X尊比萨”可以被视为明确指向原告,也应当认定原告系特定损害对象。被诉声明发布时,在深圳区域范围内,“X尊”与“A尊”之间并未形成明确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虽从被诉声明的表述来看,原告能够被识别为该声明的泛指的对象之一,但基于被诉声明的具体表述和原告字号在深圳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并不能不此认定原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所指的“特定损害对象”。被告发布被诉声明的目的系通过提醒消费者认清不同品牌,以维护自身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从整体语境及表述方式看,并非系以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为手段,以达到不正当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目的。虽被诉声明的部分表述从法律有关标准或一般公众认知角度看,并不准确或有失偏颇,亦不应当予以提倡和鼓励,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有针对所有竞争对手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主观故意。基于上述事实,判决驳回原告佛山A尊比萨公司、深圳A尊比萨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构成商业诋毁行为,需以产生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损害结果为要件。因此,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系该行为指向的特定损害对象。本案从被诉行为的具体内容和表现方式、原告字号知名度情况、原告是否因被诉行为遭受实际损害、被告是否有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主观故意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在仅采用泛指的表述形式,无法将原告识别为被诉行为所指向的特定损害对象的情况下,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该判决明晰了商业诋毁与合法商业言论的边界,避免了司法对商业言论的过度干预,亦有助于引导经营者自由竞争和规范经营,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